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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石海龙与吕琛荣、吕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龙,吕琛荣,吕正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441号原告:石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新邵县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琛荣。被告:吕正宇。原告石海龙与被告吕琛荣、吕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被告吕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龙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5年对新建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被告吕琛荣从原告处定购磁砖,原告分五次送磁砖到二被告家,收货人是被告吕正宇,货款共计23139元,已收货款15000元,尚欠8139元,原告多次催讨余下欠款,二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支付购买磁砖货款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正宇辩称,1、原告送货五次是实,实际金额为23096元;2、我分三次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其中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送货给我,当晚原告妻子催讨货款,12日原告到我家,我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因没有笔,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现原告不认可。被告吕琛荣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5年对新建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被告吕琛荣从原告处定购磁砖,原告先后分五次送磁砖到二被告家,收货人是被告吕正宇,双方因货款数额有争议,因此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被告吕正宇对原告的磁砖货款认可为23096元,且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已付货款中由原告收取被告货款10000元,由送货工人石波代收货款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因对2015年11月12日被告是否付款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二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装修所用磁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但庭审中被告吕正宇认可原告的磁砖货款为23096元,且原告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货款予以结算,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二被告尚欠货款8096元,理应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吕正宇辩称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吕正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琛荣、吕正宇支付原告石海龙货款80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琛荣、吕正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