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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子合与赵春文、高密密水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合,赵春文,高密密水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45号原告:王子合。被告:赵春文。被告:高密密水经贸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联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松。原告王子合与被告赵春文、高密密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合、被告赵春文与被告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联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6.38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2.84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8740.82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曹砚华,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曹砚华所有的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为其送货,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右转弯向东行驶的赵春文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春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我受高密市密水经贸有限公司指派外出,属于履行职务期间,不应当个人负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经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春文是合作方,但当天是受我公司指派外出为我公司办理公务,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春来驾驶的鲁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赵春文或其指派单位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鲁V×××××号轻型封闭货车送货,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至325省道右转弯向东行驶的赵春文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春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春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916.38元。原告受伤后即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9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2016年12月12日,原告王子合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子合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王子合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王子合伤后需护理2个月。4.王子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子合系城镇居民,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1182元(34012元÷365天×120天)。原告王子合受伤后由其妻子郭某护理,郭某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5591元(34012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628.8元(34012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2.84元。原告之长女王某,2000年5月14日生,需要抚养2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95元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2579.4元(21495元×12年×12%÷2人);原告之次女王某某,2010年11月5日生,需要抚养12年,按城镇标准21495元计算,其抚养费为15476.4元(21495元×12年×12%÷2人);原告之父亲王某某1,于1943年12月21日生,其母亲李某某,于1943年7月1日生,二人均需要抚养6年,原告主张按农村消费性支出9519元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3426.84元(9519元×12年×12%÷4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9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对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提供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对于该部分治疗是否与本事故有关无法证实,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对于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当根据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王某某、王某,标准不予认可,标准应当根据2015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于王某某1及李某某对于主张的年限过长,标准应当根据2015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赵春文及经贸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祝家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子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春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春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因被告赵春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16.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补助的费用,其住院39天,每天应为按照30元计算为1170元(39天×3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5591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长女王某的抚养费应计算1年为1289.7元(21495元×1年×12%÷2人);原告之次女王某某的抚养费15476.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192.9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55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2.94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07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319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5591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2.94元、交通费390元)】,剩余医疗费24886.38元、伤残赔偿金10274.6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607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25249.78元(36071.12元×70%),以上损失合计145249.7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赵春文与被告经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子合损失1452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春文与被告高密密水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审 判 员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