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西忠、张华秀等与侯进元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忠,张华秀,侯进元,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村民委员会,赵圣相,赵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024号原告赵西忠,男,54岁���汉族,农民。原告张华秀(系赵西忠之妻),女,55岁,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进元,男,48岁,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圣相,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赵圣相,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勇,男,50岁,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忠、张华秀与被告侯进元、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村民委员会、赵圣相、赵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忠、张华秀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进元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侯进元、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赵圣相、赵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列蒙阴县旧寨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蒙阴县旧寨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忠、张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财产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旧寨乡人民政府指令旧寨乡九峪子村委等人(被告侯进元在场指挥挖掘机)违法将原告的后院墙推倒,并强行进入拆除了原告所经营的兔舍40间,导致原告辛辛苦苦精心喂养的成年长毛兔126只(平均体重约4.5公斤)全部死亡(部分被当场砸压致死、部分被惊吓致死),现场的狼藉���血腥目不忍睹。同时被告不听从在场老百姓的良言劝阻,我行我素,不顾及原告的财产利益,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余元,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调未果,无奈,原告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被告侯进元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侯进元是公职人员,其行为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不应是原告所诉称的法律关系的被告,简单的说本案将侯进元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诉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拆除行为是由蒙阴县旧寨乡人民政府指导、指定,被告参与执行,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圣相辩称,(辩论意见同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被告赵勇辩称,(辩论意见同蒙阴县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现场照片一宗,共44张。拟证明原告126只成年长毛兔惨遭死亡及原告的院墙让被告推倒后的现状。二、证人郭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8日后,卖掉受惊吓后的长毛兔82只。三、证人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8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指挥用挖掘机去挖原告的兔子院子,并将原告的院墙挖倒,砸塌了兔子窝。四、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长毛免、石棉瓦、水泥板、兔舍、院墙等损失经评估价值为80801元。五、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所花费的评估费为2000元。六、证人宋某出庭���证的证言。拟证明挖掘机挖原告的墙角,参与人有旧寨乡政府的干部、莫庄管理区的书记、旧寨乡九峪子村书记赵圣相及村支部委员赵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的院墙被推到后的现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说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六,都能证实原告的院墙系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指挥挖掘机所挖导致倒塌,被告侯进元、赵圣相、赵勇到场参与,但不能证实被告赵圣相、赵勇有具体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时下午,蒙阴��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侯进元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旧寨乡人民政府的指派到旧寨乡九峪子村原告家中对兔舍进行拆除,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下,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的院墙挖倒,拆除兔舍,致使兔舍中的兔子有死伤。在以上过程中旧寨乡九峪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赵圣相、旧寨乡九峪子村村支部委员赵勇到场协助配合工作。根据原告的申请,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长毛兔、石棉瓦、水泥板、兔舍、院墙等进行了评估,价值为80801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财产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院墙的倒塌、兔舍的拆除,系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指挥挖掘机进行挖掘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赵圣相、赵勇实施了具体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旧寨乡九峪子村民委员会、赵圣相、赵勇实施了具体侵害行为即有过错,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以上三被告即使有过错,其参与拆除行为,是配合协助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非个人行为,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侯进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进元系旧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受旧寨乡人民政府指派到原告家中拆除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财产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西忠、张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西忠、张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相营人民陪审员 崔宗玲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