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租住本市金台区。曾于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3日释放。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斌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百翠园A区27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600元的毒品1小包。2.被告人杨斌于2017年3月24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百翠园A区27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600元的毒品1小包���杨某某与他人将该毒品吸食一部分后被查获,剩余部分净重0.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斌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百翠园A区,通过陈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600元的毒品1小包。2、被告人杨斌于2017年3月24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百翠园A区27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600元的毒品1小包。杨某某与陈某某将该毒品吸食一部分后被民警查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剩��的毒品1包,净重0.94克,检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包装纸、毒品收据、吸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定证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杨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斌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44克(已除去检材0.50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毒资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毒品包装纸没收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沛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