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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宁海县西店镇新纪网吧186号机位,趁郭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置于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2元)。同日,被告人郭某因害怕被处理,通过宁海县西店镇金艺网吧网管郑某,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郭某1。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发票,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