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晶晶与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晶,韩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593号原告:赵晶晶,女,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龙,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玲,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赵晶晶与被告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龙、被告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塞上名居海亮国际二号地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93.5平米,以总额376000元卖给原告,2016年12月18日交定金51600元。并约定协议达成,单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此房屋没有设立抵押担保。2016年12月18日原告按期将定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设有抵押担保,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被告答应原告在解冻后再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直至起诉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于2017年2月14日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已经无法办理,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上有《买卖房屋协议》一份、银行流水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玲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口头达成一个月内交首付,原告一直到2017年2月份也没有给被告首付和定金。被告因急需要用钱,所以就找中介将房屋于2017年2月份出售给宋磊,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有证人在场,证人是王银才及王银才手下的人。被告与原告是通过中介认识的,原告看被告房子三次,后来原、被告将中介甩掉,慢慢双方就相处成为朋友关系,所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12月18日给被告交了51600元定金,被告没有收到定金,原告要出示证据。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经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卖房屋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其显示的交易金额均发生在《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之前,不符合交易惯例,被告认为是借款而非房屋定金,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款为转账给被告的房屋定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支付凭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本人韩玲愿将塞上名居海亮国际一号地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93.5平米,以总额叁柒万陆仟元整(376000)买给赵晶晶,双方互相达成协议。2016年12月18日交定金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为二号地x号楼x单元xxx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韩玲转账8000元;2016年12月2日转账4804.8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1001元、38.10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被告自认的事实)。2016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银才协商,由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王银才偿还20000元,并由原告向案外人王银才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实际并未向案外人王银才偿还2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塞上名居续建工程x号地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至陆易斯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被告亦未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房屋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定金条款生效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准,原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前向被告支付的17843.9元,因不符合交易的惯例,且被告自认为借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该款项本院不宜认定为定金,原告也没有在协议签订后交付定金,定金条款未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买卖房屋协议》签订前多次金额不等的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7843.9元,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晶晶与被告韩玲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二、驳回原告赵晶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