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余日猷与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日猷,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周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904号原告:余日猷,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经营者:周吴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周吴安,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周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余日猷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周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日猷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周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日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周音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余日猷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周音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日猷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一直在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处工作,担任小提琴手,月工资132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拖欠余日猷2015年7月工资1320元,周吴安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余日猷工资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周音拒不支付工资。余日猷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周吴安辩称,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在2015年已经停止营业了,目前还未到工商局注销登记。周吴安认可拖欠余日猷工资,并在餐厅停业时书写了欠条。后因餐厅转让出去时所得转让费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故拖欠余日猷工资至今。周音是餐厅的投资人,也是餐厅的老板。周吴安只是登记为经营者,实际为周音招聘来担任餐厅的经理的。周吴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当对拖欠余日猷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周音未作答辩。余日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余日猷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是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登记,其经营者是周吴安。余日猷2015年5月至7月曾在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担任小提琴手。2016年1月26日,周吴安向余日猷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笙笙酒吧尚欠余小凡工资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00元)。此后经余日猷多次向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周吴安及周音催索未果,逐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周吴安认可余日猷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周吴安本人所写,亦认可余日猷在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工作,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因此欠余日猷1320元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吴安承认余日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是个人经营,其经营者是周吴安,故周吴安应用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余日猷为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提供劳务,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余日猷为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1月26日周吴安作为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的经营者向余日猷出具了一张欠条,虽然该欠条注明为笙笙酒吧欠余小凡工资,但周吴安在庭审时承认余日猷是为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提供劳务,也认可该欠条为周吴安本人所写;虽然欠条上注明所欠工资的对象为余小凡,但周吴安亦认可余日猷有艺名,且欠条确由余日猷收执,该欠条具有唯一性,故可以确认是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欠余日猷1320元劳务费。而周吴安书写该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餐厅的经营者以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的名义出具该欠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承担。现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还没有支付余日猷劳务费,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行为违反了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余日猷支付劳务费1320元。至于余日猷要求周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周音是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余日猷要求周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日猷支付1320元劳务费;1驳回原告余日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周家笙笙餐厅负担;公告费230元,由原告余日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龙燕妮人民陪审员 戴双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