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中医院向北约50米东侧人行道台阶上行驶至丰庆路车行道内(高教小区西门一无名工地)时,与赵松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黄某某血醇含量为185.64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靳某、焦某、申某、孔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黄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黄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