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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3518张锦喜与邹学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喜,邹学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喜,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邹学才,男,194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张锦喜因与被上诉人邹学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确属上诉人承包。1、邹士清、周广义、邹学超、张锦利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由上诉人三兄弟拼号分得;2、上诉人全家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承包;3、村委会的证明虽无盖章,但有镇驻村干部于腾升亲笔签名确认;4、分地花帐由村会计邹士清保管,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与原始性;5、一审张某2证明虚假,上诉人村中也没有邹学才所说的证人张某1。邹学才未答辩。张锦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学才停止侵害张锦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侵占其承包地0.28亩。2、邹学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锦喜、邹学才均系邹埠村二组村民,诉争土地属于该村二组的零星地,1991年该村二组将组内零星地分给二组组员耕种,但涉案土地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张锦喜称邹学才现在一直占有使用的涉案耕地系1991年8月分地时张锦喜兄弟三家12口人分摊的0.48亩零星土地,并提供“91年农历8月10日分东湖另星地花账”称其兄弟协商将12口人的土地(零星地0.48亩)都同意由张锦喜使用,以此认为其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锦喜称在其外出期间,其大嫂(其大哥配偶)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将土地交给邹学才使用,后其嫂子亡故,邹学才一直占有使用,自2007年开始向邹学才索要,邹学才一直拒绝返还。邹学才称涉案土地是从张锦喜嫂子手中置换而来,认为自己对涉案土地长期使用已经二十余年,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张锦喜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应首先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提供权属登记证书,虽有分地花账,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锦喜主张的12口人三家土地由其兄弟家人协商由其管理使用的证明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花账记载不明确,笔迹不一致,且形式不规范。张锦喜提供的盖有印章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对涉案土地权属未下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关于未有印章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故应当由有权机关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锦喜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不再累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证实邹学才一审中提供的“张某2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张某2证言并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对一审卷宗中《张锦喜与邹学才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未盖章情况口头说明,系因邹庄镇邹埠村民委员会村章镇管。对该份处理意见,因现仍无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张锦喜请求权的提出应当基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未提供权属登记证书或承包合同等足以证明其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分地花账名册中并无张锦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其主张12口人三家土地由其兄弟家人协商由其管理使用亦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其提供的盖有印章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对涉案土地权属未下结论,未盖印章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张锦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如张锦喜存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张锦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杜 林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文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