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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冯兰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李荣胜,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安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朋,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荣胜及委托代理人曹星、李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朋、郝京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期间发现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在大厂××自治县××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施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核查询问,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在冯兰庄村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于在冯兰庄村建设施工的全部建筑物、构建物均未办理任何相关的规划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任何审批手续。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127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建物属于违法建设。为制止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违法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4月13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的祁各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冯兰庄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并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下发了限期拆除的通知,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地貌,并告知如不拆除,相关执法部门将联合执法组织强制拆除,届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由其承担。2016年5月28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依旧施工的情况下,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祁各庄镇人民政府、大厂县行政执法局、大厂县公安机关、大厂县国土局、县消防队、医院等部门联合执法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祁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期间发现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在大厂××自治县××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施工,经核查确定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且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于在冯兰庄村建设施工的全部建筑物、构建物均未办理任何相关的规划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任何审批手续。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127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建物为违法建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下发了限期拆除的通知,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地貌。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依旧施工的情况下,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祁各庄镇人民政府、大厂县行政执法局、大厂县公安机关、大厂县国土局、县消防队、医院等部门联合执法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违法建筑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要求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除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7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将本案发加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现国土部门已撤销违法用地确认函。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符合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上诉人违法行为已经由测绘公司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用于证明上诉人存在客观违法行为,且大厂县国土局并未承认上诉人的固化土地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认定违法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正当,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冯兰庄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地貌。并告知如不按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地貌的,相关执法部门将联合执法组织强制拆除,届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由其承担。2016年5月28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祁各庄镇人民政府、大厂县行政执法局、大厂县公安机关、大厂县国土局、县消防队、医院等部门联合执法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厂县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的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是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可依法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大厂回族自治县祺颖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