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津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360号原告: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83号。法定代表人:汪耀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泉庆,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系开化县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津伟,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原告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津伟立即支付货款474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胶棉滤水头、竹炭包等家居用品。2013年3月初至2013年7月底,原告多次销给被告多种型号的胶棉滤水头、竹炭包、塑料脸盆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对双方的销售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433.5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底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款清止,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恒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74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津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