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到仁寿县原钢铁镇同心一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让店员干某拿出一部VIVOX6SA手机,倪某某称要在店里等其朋友前来付款,后倪某某趁干某不注意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倪某某将该手机以1000元价格当给周某,后周某将手机归还。2.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仁寿县视高镇新街87号中国电信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让店员苏某拿出一部魅蓝NOTE3手机,并称没有带钱让苏某一起到家中拿钱,倪某某未经苏某同意私自将手机带在身上并将苏某带至视高镇“新家小区”,倪某某让苏某在小区外等候,自己独自上楼后从楼上通道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二、诈骗罪1.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龙滩大道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店主张某2拿了一部三星A5手机,倪某某拿到手机后称身上没钱,让工作人员与其一起到家中拿钱,随后将张某2朋友廖长辉带至仁寿县文林镇“七色花”幼儿园旁居民楼,倪某某谎称去拿钱让廖长辉等待,后倪某某趁机逃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傅某(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慈航镇新街“恒通天翼”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店主王某拿了一部VIVOX5Pro手机,倪某某拿到手机后称身上没钱,让王某与其一起到家中拿钱,随后倪某某将王某带至仁寿县慈航镇“凤凰雅居”小区外等待,倪某某谎称上楼没有拿到钱,手机放家里了,王某遂让倪某某用身份证抵押,待支付手机款后取回身份证,倪某某将其捡拾的一张身份证交给王某,在取得王某信任后离开。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3.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国道街电视宽带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店主刘某拿了一部朵唯A6手机,倪某某拿到手机后称家里需要安宽带,让刘某与其一起到家中看能否安装宽带并在家中付钱,随后倪某某将刘某带至仁寿县文林镇“七色花”幼儿园旁居民楼六楼无人居住空屋内等待,倪某某谎称拿东西从楼道逃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入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中国电信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店员张某1拿了一部三星J3机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倪某某拿了手机后称没有带身份证和银行卡,随后将张某1带至仁寿县文林镇坝大桥保险公司找其女朋友,之后又称身份证及银行卡放在其女朋友家中,让张某1回店内等其带上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来付账,倪某某在取得张某1信任后搭乘三轮车离开。经鉴定,被骗三星J3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被骗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5.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广场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店员李某1拿了一部VIVOV3手机,倪某某拿到手机后称身上没钱,让李某1与其一起到家中拿钱,随后将李某1带至仁寿县文林镇“三禾公寓”楼下等待,倪某某谎称上楼拿钱趁机逃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综上,倪某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2960元;倪某某诈骗5次,涉案金额74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倪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倪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材料、被害人张某1、干某、苏某、李某1、刘某、张某2、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李某2、谈某事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倪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8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