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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裴某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889号原告:裴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祥,住赤峰市。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刘某2未作答辩。原告裴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裴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裴某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2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裴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刘某2至今未偿还原告裴某。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向原告裴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2应履行偿还原告裴某借款30000元的义务,原告裴某依据被告刘某2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裴某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