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丽春、李丽辉等与徐晓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徐晓飞,上饶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274号原告李丽春,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丽辉,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丽苹,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徐晓飞,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一樵。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与被告徐晓飞、上饶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原告李丽春、李丽辉、李丽苹负担。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