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13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涛,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莉,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复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贡建良,总经理。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坛)地税社征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应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189861.20元,失业保险费13212.10元,工伤保险费11190.40元,医疗保险费69460.30元,生育保险费4427.70元,滞纳金78637.63元,累计应缴纳366789.33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88151.70元及滞纳金78637.63元,以上合计366789.3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坛)地税社征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