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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卢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卢连海,高金花,杜某,卢豪阳,卢柏成,王春江,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连海,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务农,系死者卢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花,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务农,系死者卢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职工,系死者卢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豪阳,男,2011年8月1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系死者卢某长子。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系卢豪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柏成,男,2013年11月27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系死者卢某次子。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灵寿县慈峪镇卢家洼村,系卢豪阳母亲。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江,王春江,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正定县。原审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教场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连海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出租人李梅未出庭作证,房产证系复印件,租赁协议未备案,合同约定租期与起止日期相互矛盾,房产证和租赁合同均不体现具体门牌号,无缴纳租金证明,无物业公司证明及缴纳物业费、卫生费、车位费、水电暖等与居住有关费用的有效凭证,未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调查过程和依据不明,出证人姓名不明,证明内容不能显示居住情况,证明内容不客观;卢某单位注册地为灵寿县安定村,单位证明中的实际办公地在汽车工业园无客观依据,劳动合同没有监管部门签章,没有工资流水、单位缴纳社保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名劳动合同,杜某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均无负责人和出征人签名,合同无监管部门签章,劳动合同写明为固定期限,但无截止日期,不符合常理,没有工资流水、单位缴纳社保证明等。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二、一审被上诉人杜某提交公估报告是对车辆损失推定全损进行定损,但鉴定为37330元错误,应为35960元。被上诉人卢连海等代理人对原审查明事实表示认可,其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属在灵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受害人夫妻在灵寿县城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符合石家庄市中院会议纪要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卢连海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原审庭审中确认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20时05分许,卢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01省道45公里878.3米处,与相对行驶被告王春江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半挂货车又撞于路西路灯杆上,造成卢某及小型轿车乘员卢云受伤,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王春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云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杜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江系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再查明,死者卢某(1985年9月14日生)与原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卢某与原告杜某共育有二子,长子卢豪阳(2011年8月1日生)、次子卢柏成(2013年11月27日生),原告卢连海系卢某父亲,原告高金花系卢某母亲。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卢云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30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92.14元、误工费1083.8元、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与王春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云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车辆损坏,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春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江受雇于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在受雇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被告王春江所驾驶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应由挂车承保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主挂一体,具有不可分性,且主车系动力控制部分,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可以证实死者卢某生前与原告杜某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死者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748.34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卢豪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4年÷2=123109元,次子卢柏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6年÷2=140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38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及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确定为3733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727.84元。鉴于被告王春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卢云已向本院起诉,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748.34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3040元+123109元+140696元+26204.5元+30000元+600元)÷845125.44元×110000元=10980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23040元+123109元+140696元+26204.5元+30000元+600元-109807.9元)×50%=366920.8元;赔偿原告杜某车辆损失费(37330元-2000元)×50%=1766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连海、高金花、杜某、卢豪阳、卢柏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7477.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9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由五原告负担121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死者卢某因事故死亡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卢连海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表示对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明原审原告证明不真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根据卢连海等人的举证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损数额错误的情况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