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佑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佑山,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佑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佑山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佑山窜至本辖区东风大道三角湖公交车站,趁325路公交车停靠上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VIVO牌X7型手机(裸机)1部及被害人敖某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7型手机(裸机)1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报警,遂刘佑山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经鉴定,上述被盗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元,玫瑰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共计人民币39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佑山具有累犯、扒窃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佑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佑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佑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佑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