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777号原告: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安远沟钢材市场B区6号。法定代表人��程芳,执行董事。被告: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北汽配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林柏通,总经理。原告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81.98元;2.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按照欠付货款总额33981.98元的3%支付违约金1019.45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按照欠付货款23981.98元的3%支付违约金719.45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欠付货款18981.98元的3%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柏通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陆续给被告供钢材,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4月20日及4月25日,并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提货。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价值33981.98元的钢材,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给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货款18981.98元被告至今未付。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总价款为33981.98元,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并且约定被告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提货之日算起加收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5份合同的提货人均为林柏通。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兹欠新飞马钢材款19300元,二月还款,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定的物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98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货款支付及违约金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欠条中载明的”二月还款,月利息2分”的内容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主张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他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嘉峪关市新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981.9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以货款18981.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近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伏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