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吴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吴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569号原告: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222号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国资公司)与被告吴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空坐落于松源街63号原菇城宾馆7号8号(濛洲街原菇城宾馆后门向东第4、5直)两间店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松源街63号原菇城宾馆7号8号(濛洲街原菇城宾馆后门向东第4、5直)两间店面,双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六年,即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合同约定因城建规划需要(旧城改造拆迁、拆建等政府行为)拆除该房或原告另作他用以及不可预见因素造成不符合使用规定或租赁房地产不可用的,原告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被告,本合同自然终止。在结清相关费用后,原告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及已交的剩余租赁期的租金,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016年11月28日,庆元县老城区改造提升指挥部《关于做好公房搬迁腾空工作的函》告知菇城宾馆被列入老城区征收红线范围,要求2017年3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告租赁期限虽未满,但被告租赁的店面属于拆迁范围,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腾空退还店面,原告依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租赁期租金。根据指挥部函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于三个月前即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资产腾空通知,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在2017年2月28日前腾空店面,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确保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特诉至本院。被告吴红军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当时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需要原告进行补偿。2.同意解除租赁合同。3.同意腾空店面,时间要求缓一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庆元国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吴红军(乙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63号原菇城宾馆7号、8号(濛洲街原菇城宾馆后门向东第4、5直)两间店面,租赁期限六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前五年年租金均为44000元,第六年租金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并在2017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缴清。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不计息)共计7300元,合同期满结清水、电等费用并交还房地产后退还乙方。因城建规划需要(旧城改造拆迁、拆建等政府行为)拆除该房或甲方需另作他用以及不可预见因素造成不符合使用规定或租赁房地产不可用的,甲方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自然终止。在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及已交的剩余租赁期的租金,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016年11月28日,庆元县老城区改造提升指挥部发出公函,要求各受文单位做好征收范围内的公房承租经营户的搬迁腾空工作,案涉的菇城宾馆区块列入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30日,原告庆元国资公司向被告吴红军发出资产腾空通知,通知要求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搬迁腾空完毕。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庆元国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店面不再继签合同通知》,庆元县老城区改造提升指挥部《关于做好公房搬迁腾空工作的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国资公司与被告吴红军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旧城改造拆迁,原告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自然终止,现原告已履行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这一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空交还房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仅表示时间上需要缓缓,故本院对原告庆元国资公司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应就装饰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就此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军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吴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63号原菇城宾馆7号8号(濛洲街原菇城宾馆后门向东第4、5直)两间店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