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甘国群、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国群,邓强,钟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群,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群,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邓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华,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国群、邓强因与被上诉人钟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上诉人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群,被上诉人钟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国群、邓强上诉认为,钟红燕向甘国群转款的行为并非构成借贷关系,而是投资行为,钟红燕主张借贷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甘国群、邓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红燕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借贷关系,钟红燕从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甘国群进行理财投资,一审时钟红燕已经说明了款项来源,能够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钟红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钟红燕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甘国群、邓强连带偿付钟红燕借款本金17.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甘国群、邓强负担。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钟红燕出示证人刘某出具的《证实材料》及《承诺书》证明经刘某担保,甘国群因投资理财产品向钟红燕借款17.9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甘国群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况,并书面申请对该材料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并陈述其通过邓强认识甘国群,后因业务往来认识原告钟红燕。甘国群曾向刘某及钟红燕推荐投资理财产品,其后刘某、钟红燕进入投资理财微信群了解相关情况,但并没有进行投资。甘国群要求借款,钟红燕出借相应款项,考虑借款时间短,甘国群没有出具借条。原审查明,证人刘某本人出庭参与诉讼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其出具的材料已无鉴定的必要,故甘国群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甘国群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钟红燕的转款系投资款。钟红燕与刘某为上下线关系,其转款系刘某的安排,且刘某与钟红燕加入投资理财微信群即证明其已经完成注册、投资,投资回报并非固定。钟红燕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甘国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投资理财微信群中所出现的钟红燕并非本案的钟红燕。原审查明,四位证人均投资了甘国群所述的理财产品,并加入了投资理财微信群。对于本案钟红燕,四位证人均不认识,但因为微信群中出现了钟红燕的名字,认为与本案钟红燕应该系同一人,并陈述加入投资理财微信群需要先行投资后才能加入,成为投资理财产品的会员需要先由推荐人推荐,后提供身份证才能注册。关于投资理财的平台,目前已经关闭。3、甘国群陈述该投资理财产品为互联网金融自由国际理财平台,投资公司名称为自由国际理财平台,在境外(香港)注册。该投资理财平台于2015年7月开始运营,后于2015年8月更名为恒宇财富,更名后于2016年春节左右平台已经关闭。该理财产品对于投资人的主体身份没有限制,但每人最多仅能投资60股,每股13000元,随后甘国群向原审法院提交《自由国际运行程序及投资回报点的介绍》、《恒宇财富》的宣传资料证明资金的流向及投资利润返点的程序。钟红燕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甘国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投资理财公司的公章,甘国群陈述证据材料来源于网上下载,投资公司因注册境外,不能提供其合法经营的相应依据。4、甘国群提供的《自由国际会员新系统资料转移审核单》(复印件)载明钟红燕、刘某为自由国际投资理财产品的会员,刘某的接点名称为甘国群,注册10股,钟红燕的接点为刘某,注册30股,两者的注册时间均为2015年7月30日。另甘国群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转款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投资项目以刘某为团队,甘国群向各投资人发放利润。钟红燕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转款记录》及《自由国际会员新系统资料转移审核单》的真实性,认为均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明细》并无甘国群向钟红燕的转款记录。原审查明,《银行转账明细》载明的收款人包含钟红燕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并无转款给钟红燕的记录。刘某否认该转款系投资回报,主张转款系维卡币,加密货币的一种,可兑换现金。甘国群主张刘某系钟红燕的上线,其向刘某转款的行为即是向以刘某为团队的成员分配利润,包括钟红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甘国群出示的《自由国际会员新系统资料转移审核单》为复印件,且未加盖投资公司的公章,甘国群陈述钟红燕的会员资格由刘某介绍注册,成为会员需要先交纳款项给介绍人,由介绍人买币,然后再注册,认股。经法庭询问刘某,其当场予以否认会员注册的事实。另认定,1、钟红燕主张曾与甘国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考虑时间较短,约定还款时一并支付,截止目前,甘国群未向钟红燕支付利息。2、甘国群与邓强系夫妻,甘国群收到钟红燕转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钟红燕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甘国群、邓强归还借款,负有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债务人尚未归还借款的义务。钟红燕主张通过转账陆续向甘国群出借款项179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转款记录》,甘国群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款项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刘某出具的《证实材料》、《承诺书》因甘国群、邓强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甘国群、邓强辩称钟红燕的转款为投资款,1、提交了投资理财平台会员名单及投资公司的相关资料,并自认该证据材料系从网上下载获取,为复印件,未加盖投资公司的公章,亦不能提供该投资理财公司合法经营的相应依据,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甘国群、邓强申请四位证人出庭,并对该投资理财的投资主体及投资程序进行了陈述,经查明四位证人均与甘国群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甘国群主张刘某与钟红燕系上下线关系,钟红燕为该投资理财平台的成员,且加入投资理财微信群,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团队(包括钟红燕)分配利润,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未有甘国群向钟红燕转款的记录,故对甘国群提出钟红燕以转款作为投资并获得投资回报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钟红燕是否系自愿加入该投资理财平台及是否授权委托甘国群将其转款作为投资加入投资理财平台,甘国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如钟红燕的转款为投资款,应付至该投资理财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而非通过推荐人即甘国群收取投资款项后,钟红燕才能注册成为会员进行投资。甘国群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钟红燕的转款作为投资款交付至投资公司并登记于钟红燕名下,故对于甘国群主张钟红燕转款为投资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钟红燕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钟红燕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国群、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红燕借款17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钟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12元,由甘国群、邓强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国群、邓强向本院提交王万耀于2015年9月1日给上诉人QQ邮箱发送的标题为“自由国际统计表”的邮件及附件,拟证明钟红燕转款的行为系投资行为。被上诉人钟红燕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电子邮件及附件虽系网上下载打印文件,但其内容与王万耀、罗华、朱正群、孔荣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未有证据显示该邮件及附件内容存在伪造或篡改的痕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件附件中所载的“钟红燕”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当事人钟红燕的身份信息一致,并载明了钟红燕的节点或上线系案外人刘某,钟红燕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等信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以钟红燕名义进行投资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钟红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甘国群、邓强系夫妻关系。钟红燕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甘国群转账1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甘国群转账10000元、通过支付宝分六次向甘国群转账共29000元,又于2015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甘国群转账52000元,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甘国群转账39000元,于2015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甘国群转账39000元,钟红燕向甘国群转账共计179000元。钟红燕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为“自由国际”投资项目的会员,接点为案外人刘某。事后,案外人刘某向钟红燕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刘某介绍,钟红燕借款17.9万元给甘国群从事投资业务,因甘国群没有出具借条给钟红燕,刘某向钟红燕承诺:若甘国群不能把17.9万元借款归还给钟红燕,则由担保人刘某负责偿还。承诺人:刘某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钟红燕与甘国群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甘国群是否应当偿还钟红燕179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甘国群认为,该179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钟红燕未举证证明与甘国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钟红燕无权向甘国群主张该179000元及利息。经审查,钟红燕的确向甘国群转款179000元,但甘国群并未向钟红燕出具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甘国群否认与钟红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该179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甘国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甘国群出具了《自由国际会员新系统资料转移审核表》,证明该表载明的自由国际注册会员钟红燕即本案的当事人钟红燕,存在以钟红燕的名义在自由国际进行投资的事实。甘国群提供的王万耀、罗华、朱正群、孔荣等证人证言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且钟红燕的转款时间与其注册时间也吻合。因此,在甘国群举证证明存在以钟红燕名义在自由国际进行投资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钟红燕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钟红燕自述系案外人刘某告知其甘国群欲向钟红燕借款200000元,钟红燕虽主张事后甘国群也电话联系钟红燕向其表达借款200000元的意思,但钟红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甘国群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联络。因此,钟红燕在未能举证证明甘国群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转款179000元给甘国群的事实主张该款系借款要求甘国群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钟红燕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国群、邓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红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共计6035元,由钟红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甘国群、邓强予以垫付,限钟红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国群、邓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