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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元与杨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元,杨文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36号原告:万元,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文月,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万元与被告杨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文月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商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杨文月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文月为原告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文月于2016年8月1日向万元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本人杨文月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杨文月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郑芳媛在配偶一栏内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较好。其中2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的;另外56000元是被告欠其装修费,合计欠款27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文月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月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定期还款,证明原告万元与被告杨文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借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27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月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元借款人民币276000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文月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