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涛与李淑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李淑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02号原告:于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李淑川,男,1971年9月2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于涛与被告李淑川、王盼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涛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盼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淑川支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淄川区农村信用社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9日,被告李淑川从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起诉到法院,淄川区人民法院(2009)川商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王峰、马乃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淑川拒不偿还款借款,原告向淄川区农村信用社支付了35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淑川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淄博市淄川农村信用合作联与李淑川、王峰、于涛、马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商初字第1565号判决,判令借款人李淑川偿还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于涛、王峰、马乃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淑川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于涛为履行保证责任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共计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川商初字第1565号判决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现金收入传票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于涛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淑川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川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川偿还原告于涛代偿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淑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于涛负担12元,被告李淑川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