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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敏与于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刚,申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名,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申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刚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申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于志刚有过错行为,违背事实,应该予以纠正。于志刚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表明在羽毛球运动中于志刚不存在任何违反羽毛球规则的行为,于志刚对于处在自己责任范围的来球进行处理完全是按羽毛球运动规则操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于志刚忽视了其打羽毛球可能会对队友造成伤害的危险性,继而认定于志刚存在过错。以羽毛球的重量和非专业运动员的力道,打在申敏除眼脸以外的其他任何部位都不会导致明显的伤害。因此,该侵害事实的形成完全是申敏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于志刚存在过错,违背了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应该认识到申敏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对申敏的医疗费予以酌情认定。申敏在受伤后由进行相关检查的必要性,但是没有必要在相关检查后,必须购买相关药品,是否购买应根据用药的药量和检查的结果,申敏购买眼压药品应该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申敏提交的相关眼压药品产生的费用一概认定为必要的医药费,显然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于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于志刚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对羽毛球运动受伤事件予以充分的法庭调查及庭后调查,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结合正确的羽毛球运动规则对于志刚及申敏的行为予以认定,进而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法庭的威严。四、一审法院不应以鉴定意见书不明确为由,拒绝对申敏的部分请求进行处理。于志刚认为法院应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为考量,在充分的征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后,予以酌情认定。申敏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申敏右眼受伤是因于志刚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敏和于志刚等五人是相约前往体育馆打羽毛球,且两人作为队友应相互配合、提醒,保护自身和队友的人身安全,而于志刚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申敏在右眼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医院、湘雅三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所购买的药品以及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医生经过专业诊断后,依照医院的要求购买的,是为了治疗眼伤,所花医疗费是必要的。鉴于申敏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数额暂时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由申敏向于志刚主张的处理合法合理。申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志刚赔偿申敏1500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2、判令于志刚支付后续治疗费按每月200元标准直至眼压稳定(即停药三个月内眼压无起伏增高)停止治疗为止;3、判决于志刚支付门诊复查治疗费(凭票支付)至眼压稳定(即停药三个月内眼压无起伏增高)停止治疗为止;4、判决于志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2元,西药费375.45元;5、判决于志刚支付护理费225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于志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中共xx市委统战部组织xx市第11期xx班培训班,申敏任该培训班联络员,于志刚及案外人刘某、鲁某、马某均系该培训班的学员。2015年10月15日晚,刘某、鲁某、马某、申敏、于志刚五人在xx职工活动中心打羽毛球,刘某与鲁某组成队员,申敏与于志刚组成队员,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申敏位置于前,于志刚位置于后。比赛过程中,于志刚回击对方击打过来的羽毛球时,其回击的羽毛球击中正好返身准备接球的申敏的右眼,申敏由此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申敏又相继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申敏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119.84元。2016年7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申敏的损伤为右眼钝挫伤,导致前房少量出血从而出血眼压增高,系继发性青光眼的常见病因,但尚未构成伤残,后续月平均费用约200元,眼压稳定(停药三个月内眼压无反复增高)后停止治疗,其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申敏支付了鉴定费1972元。2016年8月29日,申敏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5.45元。因申敏、于志刚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申敏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志刚对申敏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申敏、于志刚及案外人刘某、鲁某共同参与羽毛球体育活动,由申敏与于志刚组成队员、案外人刘某、鲁某组成队员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于志刚在回击对方击打过来的羽毛球时,其回击的羽毛球将也准备返身救球的申敏的右眼击中,导致申敏受伤,于志刚并无伤害申敏的故意,但其在参与体育竞技活动过程中,明知体育竞技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双打比赛系互相合作的体育活动,其也负有保护自身安全及保护合作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于志刚在回击羽毛球过程中,忽视了申敏正在返身救球的合作行为,忽视了其击打的羽毛球可能会对队友造成伤害的危险性,故于志刚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申敏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竞技体育活动本身具有激烈性和一定的危险性,申敏作为竞技体育活动的参与者,理应具备对竞技体育活动存在危险性的认知,且应当对自身安全也负有安全的保障义务,故申敏参与羽毛球活动,即以行为的方式表示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竞技体育活动带来的风险性后果,其也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于志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于志刚对申敏受伤造成的损失程度50%的赔偿责任。申敏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2495.29元(2119.84元+375.45元);2、营养费,结合申敏的伤情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3、交通费,鉴于申敏受伤后的实际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申敏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9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67.29元。对于申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申敏后续治疗的期限以及具体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无法计算其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申敏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于志刚应当向申敏赔偿428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敏4283.65元;二、驳回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300元,由申敏负担150元,由于志刚负担1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志刚对申敏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于志刚对申敏的损伤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羽毛球运动作为一项竞技体育运动,确有一定风险存在,申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足够认识,其自愿参与该项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合理风险,并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基本防范意识。申敏被于志刚回击的羽毛球打中眼睛受伤,从此事件形成的原因来看,申敏眼睛受伤是于志刚的后场回球与申敏转身接球共同导致的结果,但于志刚的后场回球行为并没有击伤申敏的主观故意,而属于正常的、符合比赛规则和比赛规律的必要反应,其行为本身对于申敏所受损伤并不具有过错,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该事件造成申敏眼睛受伤,并花费较多医疗费,本着维护社会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于志刚应对申敏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于志刚对申敏的损害承担30%的补偿责任。另于志刚认为一审法院对申敏购买眼压药品产生的费用一概认定为必要的医药费不恰当,其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志刚的后场回球行为给申敏造成继发性青光眼的损害,申敏在各医院购买的眼压药品是经过医生的专业诊断后为治疗眼伤并依照医生的医嘱所购买,其购买的眼压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必要的医药费,故对申敏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敏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于志刚要求在充分征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后,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基于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无法确定申敏后续治疗的期限以及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局限性,对申敏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无法衡量和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暂不支持申敏的后续治疗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由于志刚补偿申敏各项费用2570.18元(8567.29*30%)。综上所述,于志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处理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二、限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敏各项费用2570.18元;三、驳回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600元,由于志刚负担180元,申敏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