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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锦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锦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039号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金三桥大厦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林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梦、王丽珠,该公司职员。被告:郑锦寿,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郑锦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梦、王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锦寿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511.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公摊水电费468.1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合计2186.2元。事实和理由:郑锦寿系长乐市阳光花园二区16#202单元业主,该单元物业面积179.94平方米。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阳光花园二区实行物业管理。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阳光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等。后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2月26日止。但被告拖欠在2015年1月到2015年12月期间物业费1511.5元及2014年4月到2015年1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674.7元。郑锦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锦寿系长乐市阳光花园二区16#202单元业主,该单元物业面积179.94平方米。自2007年起,原告对阳光花园二区实行物业管理。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阳光花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等。后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2月26日止。2014年4月到2015年12月期间郑锦寿共欠公摊水电费67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合同虽然到期,原告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郑锦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锦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11.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674.7元,合计2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锦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代理审判员  李立部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晓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