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恒昌、郭应���等与李树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昌,郭应莲,李树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570号原告马恒昌,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郭应莲,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清,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原告马恒昌、郭应莲与被告李树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海,被告李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昌、郭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2、判令被告将二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云南驿高官铺村三组决定将村中部分机动地通过夺标的形式承包,后原告户通过夺标夺下1.62亩土地的使���权并一直管理使用。2004年原告将该块地租给被告李树清使用,双方于2004年7月5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因合同到期,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了《契约》一份,约定“租期2年,期限到如双方无再续约,被告应将该土地归还,归还时应将土地恢复原样。”2011年到期后,双方依旧按此《契约》继续履行,直到2014年4月份,原告不想继续续约,便通知被告返还租地,被告没有答复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却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理应返还二原告,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清辩称,原告户与我租地系事实。2015年村组三次会议决定将土地收回,我现在使用的这部分地是村组以500元每平方��卖给我的,另外那部分说是卖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村组就以招标的形式处理。现在原告所指的1.62亩是属于集体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马恒昌、郭应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收据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以500元一亩价格承包了高官铺三组的1.62亩土地以及部分承包费缴纳的情况;A3、《租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4年7月5日,原告马恒昌将从三组承包来的土地租给被告的情况;A4、契约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郭应莲将从三组承包来的土地继续租给被告的情况。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树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高官铺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这块地是集体的;B3、���议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集体收回土地后集体召开小组会议讨论把土地卖给被告的情况;B4、赔偿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认为终止合同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的情况。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调取C1、云南驿镇高官铺村委会副主任李春福、高官铺村委会三组组长王永兴询问笔录一份;C2、高官铺村委会三组1999年至2001年度承包各种零星地、机动地、机动田表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树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对A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2015年12月19日后集体就没有收过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租金;对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契约的时候没有经过村组的同意,是无效的。原告马恒昌、郭应莲对被告提交B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B3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B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对C1、C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A1、A2、A3、A4、B1、B2、B3及本院调取的C1、C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马恒昌户向祥云县云南驿镇高官铺村委会三组承包了大田企业用地1.62亩,承包款为500元/亩,双方未对承包期限进行明确,但均为先交后用即承包款交一年使用一年。此后,原告一直向集体缴纳承包款每年810元至2016年7月31日。2004年7月5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该协议载明原告给被告供用土地,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小五滴水、南至组上已划给社员地界、西至王密昌交界、北至公路沟边。双方约定供用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1200元,先交后用。其余事项在合同中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1200元至2015年。2009年,因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协商后,被告与原告郭应莲签订了《续约》一份,载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期限延长两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如双方无再续约,乙方应将土地归还甲方;租金不变······。期限再次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继续续���,但被告方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并使用至今。另查明,2015年,云南驿镇高官铺三组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收回该诉争土地,但因原告拒不交还土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高官铺村委会三组又收取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款,之后被告便不再交纳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恒昌、郭应莲与被告李树清均系云南驿镇高官铺村委会三组组员。1999年,原告马恒昌户向该村民小组承包了大田企业用地1.62亩,并每年向集体交纳承包款,原告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结合在案证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对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且原告的承包款均为一年一交、先交后用,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交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年度租金,此后便不再交纳承包款。故自2016年7��31日以后,原告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关于该诉争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诉争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恒昌、郭应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恒昌、郭应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