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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亮,男,1985年3月21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人杨亮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力得尔东桥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906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