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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泽飞与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第三人王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飞,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王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489号原告:洪泽飞,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铁山行政村洪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21013681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住所地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负责人:王XX,该自然村村长。第三人:王宏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村石王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0828683X原告洪泽飞与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以下简称朱墩自然村)、第三人王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被告朱墩自然村的负责人王XX,第三人王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买树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芦柴林山场的树木,共计30000元,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购买款于2009年11月12日付清。朱墩自然村原村长王立平(已过世)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后,被告村民却一直阻止原告砍伐树木,后又于2014年将该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王宏明,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致讼。被告朱墩自然村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于2008年交纳10000元定金后就私自砍伐树木,故我村村民予以阻止。后来,原告全部付清购买款后,我们都在催促原告尽快砍伐树木,直至2011年,原告因为一直未砍伐树木,我们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树木增长费,原告当时表示愿意支付,如果不支付,就放弃砍伐该林场树木,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故我们于2014年将该林场承包给王宏明。第三人王宏明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是于2014年承包山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用3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芦柴岭山场树木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条、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于2009年向无为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砍伐证,因被告村民没有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而最终没有办理成功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要求采伐报告及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因原告未能办理砍伐证,导致长期未砍伐该山场树木,朱墩自然村原村长王立平要求原告再给付10000元树木增长费,但原告没有同意,此事实系双方陈述及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2014年,被告将其所有的芦柴岭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王宏明,由王宏明提供的收条及山场承包合同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3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山场树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协助履行。本案中,由于林木买卖的特殊性,需要林木所有人办理砍伐证,故被告朱墩自然村村民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砍伐证,否则该合同无法履行,而朱墩自然村村民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砍伐证,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被告又于2014年将给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王宏明,导致原、被告现在无法实现该合同的目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林木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买树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泽飞与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口头约定的林木买卖合同;二、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洪泽飞买树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泽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无为县昆山乡石门行政村朱墩自然村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振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 俊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