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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籍小妹与张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小妹,张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978号原告:籍小妹,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兵,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籍小妹与被告张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小妹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张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籍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秀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2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宣州区S322省道1公里800米处,超车时遇迎面来车,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承��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及籍小云),造成张承贵、籍小云及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2-6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处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籍小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部门鉴定是10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发票证明原告向司法部门申请鉴定支付3千元的事实。张秀兵辩称,我没有那么多钱给,最多把医药费付了,但这医药费一次性也给不了,我可以分期给,一年给5千元,每年的农历九月份给付。我已经给付了2600元给原告。张秀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秀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2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宣州区S322省道1公里800米处,超车时遇迎面来车,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承贵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及籍小云),造成张承贵、籍小云及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6769.35元(其中被告垫付2600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2-6肋骨骨折;4、脑梗塞。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护理;2、1.3.6.9日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伤情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2处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9.3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853元(11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0220元(85.1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627元(11720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4779.35元。本院确定籍小妹的损失为:医疗费31169.3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853元(11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38元(11720元/年×15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470.35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秀兵驾驶未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张承贵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籍小妹等人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籍小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853元(114.2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769.3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600元医疗费,原告方认可,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为31169.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22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5周岁,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患有脑梗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过高,因被告定残之日已达65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15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338元(11720元/年×15年×11%)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张秀兵未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张秀兵依法应赔偿原告籍小妹各项损失合计为70470.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籍小妹各项损失70470.35元;二、驳回原告籍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被告张秀兵负担780,原告籍小妹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