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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刑初8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单帅,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单某、单帅纠集被告人于某、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虎丘区金马大厦A座609室内,由被告人丁某某管理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及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求职的被害人骗至本市虎丘区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公交站台等处,由被告人单某、于某、岳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驾车接到被害人,在被告人岳某某及王某某冒充应聘者的配合下,被告人于某在车上冒充面试负责人对被害人进行虚假面试,以住宿押金等名义骗取50余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9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属严重情节,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单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单某、单帅纠集被告人于某、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苏州市虎丘区金马大厦A座609室内,由被告人丁某某管理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及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求职的被害人骗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公交站台等处,由被告人单某、于某、岳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驾车接到被害人,在被告人岳某某及王某某冒充应聘者的配合下,被告人于某在车上冒充面试负责人对被害人进行虚假面试,以住宿押金等名义骗取50余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9720元。其中: 被告人岳某某参与骗得石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姚某、朱某某、袁某某、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洪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赵某、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钱款计人民币303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得石某某、陈某、朱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36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骗得袁某某、万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苏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等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12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得姚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81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骗得张某某、康某某、洪某、蒋某某、张某等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73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骗得宣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被害人钱款计人民币6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单帅处扣押白色iPhone手机1部,从被告人单某处扣押账本2本及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金色iPhone手机1部,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银色Bifer手机1部及黑色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金色iPhone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白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Meizu手机1部及黑色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金色OPPO牌手机1部及黑色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黑色电脑主机1台,从郭某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黑色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从孟某某处扣押蓝色百盛牌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及现金72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从吴建文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其中,吴建文手机1部、孟某某2部手机、张某某手机1部已发还上述持有人。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单帅名下的6212261102025139380中国工商银行卡,截止2017年3月21日,卡内余额为66937.8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岳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4000元(不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预交款项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蒋某某、陈某、朱某、朱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姚某、朱某某、袁某某、万某某、宣某某、熊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康某某、洪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单某某、蒋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黄某某、张某、赵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杜某某、毛某某、孙某、段某某、罗某、张某、陈某某、严某某、孙某某、李奶奶、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及电子信息表、发帖信息,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纸质帐本记载情况,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属严重情节,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单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上述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退赃,综合案情及法定刑档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丁某某均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单帅、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考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作为一般累犯处理,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单某、单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丁某某、岳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单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款项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单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账号为6212261102025139380)钱款,按照相关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发还(具体数额见附件),余款折抵对被告人单帅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附件:被害人名单与损失清单 投资人 损失金额(单位:元) 石占伟 1200 蒋震涌 1000 陈鹏 2210 朱程洁 1200 朱明林 300 杜天权 700 孙卫军 邹运章 1910 姚凯 2000 朱国勤 800 袁安庆 1200 万雨金 400 宣志超 800 熊保华 1600 金能海 500 张远红 1000 李成才 1000 吴小伟 700 王加喜 1500 王欣宇 1300 黄文义 1500 李新年 1500 朱灿宏 500 康敏涛 2100 洪盼 1500 张兴福 1200 邓小川 1200 王建强 1500 单东伍 400 蒋建军 1200 陈标 500 刘培杰 1200 张普俊 400 张春雷 1000 王智锋 700 刘凯 1200 黄秀良 500 张浪 1000 赵杰 1200 周明全 600 陈立雨 李建楼 1000 苏志军 400 胡小杰 600 杜宣军 600 毛龙学 500 孙伟 600 段相明 200 罗安 1000 张龙 1500 陈昌虎 1500 严志刚 1500 孙连明 900 李春森 黄琼芳 72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