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海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红,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海红,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太原市经园路经园快捷酒店承包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案发前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海渊,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害人李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山西生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太原市。诉讼代理人亢献东,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海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0106刑初6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海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海红及其辩护人宋海渊,原审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亢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一个月,本院依法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在太原市经园路经园快捷酒店,被告人冯海红等人与被害人李某因酒店房屋租赁等问题发生冲突,后冯海红伙同他人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左侧第6、8、9、10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递交了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声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海红的庭前供述,证人焦某1、杨某、王某1、任某、刘某、张某、焦某2、王某2、焦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某、王某1、李某、任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海红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故意伤害现场截图,检查单,用药处方,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接诊登记、诊断证明、门诊证明,武警医院出具的证明、检查单,重新鉴定申请,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五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冯海红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笔录,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海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海红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海红系自首、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上诉人冯海红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构成自首;李某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冯海红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李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李某的伤情鉴定及上诉人冯海红提出的自首问题,同意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李某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过错,原审对冯海红的量刑并不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海红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侦查机关委托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李某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冯海红及其辩护律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调取了李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治的门诊病历手册、放射报告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并询问了接诊李某的医生刘某、当日值班护士王某2;调取了李某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并询问了李某在该医院的主治医生张某。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了”关于李某肋骨骨折情况说明”。综合上述证据,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王某1、任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足有认定冯海红等人将李某殴打致其受轻伤的犯罪事实。冯海红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海红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冯海红供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其与妻子焦某1准备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碰到巡逻民警,然后一起去的公安机关。该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相一致,且在案发后,冯海红第一次及第二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均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在下一次讯问过程中,公安人员向其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后,其才承认殴打了李某。故不能认定冯海红构成自首,对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海红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冯海红与被害人李某因房屋租赁等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后,应平等协商、调解或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但冯海红却伙同他人将李某殴打致伤。故冯海红所提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海红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伙同他人殴打李某。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宝柱审判员 朱万君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