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746号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秋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1000元;2、退还货款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我在沈阳家乐福超市哈尔滨路店购买一袋美味八宝菜,单价2.5元,结账后发现商品中有大面积长毛已经无法食用,被告作为销售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结合第148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2.5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制造商为鞍山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美味八宝菜一袋,单价2.5元。该食品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后未开袋食用,但发现商品中有大面积长毛,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为八宝菜,为开袋即食,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中,保质期未到,但肉眼可见商品已腐败变质,不可食用,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处购买的美味八宝菜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秋生购货款2.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秋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田秋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