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伍兴全、邓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伍兴全,邓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品,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桃,女,生于1986年5月27日,该行员工。被告:伍兴全,男,生于1959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邓泽英,女,生于1962年6月8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支行)与被告伍兴全、邓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品、董桃及被告伍兴全、邓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除被告邓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437.27元,给付利息及复利2724.46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合计80161.73元;被告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及其复利,至本息偿还完毕止;邓泽英对伍兴全应偿还的贷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变卖资产以及被告收入,偿还贷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兴全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邓泽英书面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用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号住房抵押。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伍兴全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等额本息还款。从2016年10月起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437.27元,利息2724.46元,合计80161.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被告伍兴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我尽快偿还,只认可合同约定的利息,对复利我不认可。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免去从2017年2月起的利息。被告邓泽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仅能证实被告的公司发生过火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兴全、邓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兴全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用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号(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攀国用(2015)第XXXX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在《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若书》上签字按印,被告邓泽英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字按印,《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在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作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仁和支行。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1.4借款利率: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见本合同15.4。……1.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借款担保: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9.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十五条借款,15.4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被告伍兴全、邓泽英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伍兴全,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16日,执行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伍兴全发放了贷款。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又于2017年2月偿还了12760.73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7437.27元、利息及复利2724.46元,合计80161.73元。本院认为,原告仁和支行与被告伍兴全、邓泽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兴全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泽英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伍兴全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兴全、邓泽英以属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2017年2月以后的利息,因原告不同意免除被告2017年2月以后的利息,双方对利息也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仁和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借款本金77437.27元、利息及复利2724.46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合计80161.73元;被告伍兴全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及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邓泽英对被告伍兴全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对被告伍兴全、邓泽英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号抵押担保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伍兴全、邓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泽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