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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郝振峰与杨祝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振峰,杨祝颍,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峰,男,1968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祝颍,女,195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华,女,1968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振峰因与杨祝颍、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赵丽华给杨祝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祝颍贰拾五万整(250000.00),借款人:赵丽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2日,杨祝颍与赵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款规定: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五万整(¥250000.00),借款期12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从签订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非法活动。第二款规定:每月利率为2%,乙方每月应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杨祝颍委托其丈夫贺国金通过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将该25万元转入郝振峰的账户。赵丽华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赵丽华与杨祝颍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杨祝颍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赵丽华,而委托其丈夫贺国金通过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将该25万元转入郝振峰的账户。杨祝颍称其代替赵丽华向王俊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祝颍虽与赵丽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杨祝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应予解除;杨祝颍要求赵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缺少证据,故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已转入郝振峰的账户,郝振峰收到该款后,应将该款返还给杨祝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祝颍与赵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郝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祝颍25万元。三、驳回杨祝颍对赵丽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郝振峰负担。宣判后,郝振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赵丽华未直接收取借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杨祝颍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其欠郝振峰的借款,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不能解除;二、该笔欠款杨祝颍曾起诉过一次,郝振峰当时提交的欠款见证书、赵丽华出具的其向郝振峰借款30万元的借条、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赵丽华向杨祝颍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郝振峰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杨祝颍答辩称,我方替赵丽华偿还王俊公司2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该笔欠款由赵丽华还是郝振峰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赵丽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郝建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赵丽华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以及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822号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询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丽华与杨祝颍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杨祝颍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赵丽华,而委托其丈夫贺国金将25万元转入郝振峰的账户。杨祝颍称其代替赵丽华向王俊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一、二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赵丽华明确表示对杨祝颍所称的代偿行为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杨祝颍代替赵丽华向王俊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郝建峰二审所举证的证据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郝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