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保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花,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保花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与航空路交叉口处,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保花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抽血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花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保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经查,被告人张保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