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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振江诉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江,郭培成,马改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9号原告樊振江,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郭培成,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马改芳,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原告樊振江诉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江、被告郭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郭培成、马改芳以资金周转为由,由郭培亮担保,经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5%,中介公司在借款期间每月收取借款总额1.5%中介综合服务费,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必须在每月5日前结清本月利息和中介服务费,征得出借人同意后可以续借。如不能结清,逾期超过5日视为违约,如果违约,出借人每日向借款人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利息、中介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培成、马改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245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所欠利息、违约金。被告郭培成辩称,2009年夏天,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补签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违约金。我与被告马改芳已于2013年离婚,故马改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改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郭培成由郭培亮担保,经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培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手续办妥时,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中介综合费用;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出借人同意可以续借,续借时结清当期利息及全部中介综合费用,办理续借手续;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借款及相关费用,如果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培成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郭培成依约支付利息、中介综合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郭培成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郭培成、马改芳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郭培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郭培成、马改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中介费的收款收据、定襄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樊振江与被告郭培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郭培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培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开始拖欠,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樊振江、被告郭培成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计算后,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振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两项合计按借款金额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5元,由被告郭培成、马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荣伟人民审判员  康明亮人民审判员  武翠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