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毛自国与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国,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534号原告:毛自国,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自国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荟、冯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毛自国当庭申请撤回对王云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611.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毛自国驾驶湘A×××××号小车搭载李盈霞沿中青路中岭村BE-117地上式消火栓路段时,与已靠边停驶的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南泰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共计支出医药费85577.8元。2015年8月31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自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云桂承担次要责任、李盈霞不负责任。2016年2月2日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与湖南师范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210天,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60天,面部瘢痕整容费建议遵医嘱或按实际费用支付(10000元);后期门诊康复费用伍仟元。王云桂驾驶牌照为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发生此次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辩称,原告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有的商业险应当按责任分配,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是开放性颅脑损伤,按照三期评定规范第10.4.8.1条规定,颅脑开放性损伤的误工30-90日,护理期20-30日,但原告的鉴定意见并不是按此伤情鉴定,该期限明显高于实际伤情的休息期间。原告未能提交合理证据来证明其真实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原告所处地区是农村,应按农村地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毛自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提交了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鉴定中心明显提高了原告的实际伤情。根据原告在泰和医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3)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脑内血肿;(6)哐上壁粉碎性骨折;(7)头皮裂伤;(8)鼻泪管断裂;(9)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10)上唇右鼻翼贯通伤。2、腹部外伤……”,再结合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是相互吻合的,且原告毛自国的伤情复杂,并不能单独适用评定规范。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原告瘢痕整容费建议按医嘱专家意见处理或按实际费用支出,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伍仟元。又据2016年9月28日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对原告毛自国的门诊病历建议:1、额部凹陷可行自体脂肪填充术;2、上腹增生性瘢痕可行瘢痕切除整形术;3、手术费用估计共约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且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门诊诊断相互印证,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原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县北山镇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从事建材零售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经常居住地的要求,应按户籍所在地计算损失。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长沙县北山镇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毛自国(男,身份证号)在长沙县××社区××南路从事建材店生意已有20年。”2016年12月1日该居委会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毛自国租用该社区蒿塘南路124号胡曙明的房屋用于经营、居住。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东及房屋位置相互印证。上述两份证明上均有北山镇蒿塘社区居民委会员的公章及多名证明人签字。因此两份证明的证明力相对较强,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97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3时30分,原告毛自国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盈霞沿中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岭村BE-117地上式消火栓路段时,发生湘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王云桂操作的已靠边停驶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毛自国、李盈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桂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盈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庭审中确认,原告毛自国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理赔完毕。2016年1月2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毛自国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及右腕舟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肠系膜破裂出血、胰腺挫伤、小肠穿孔修补术后,面部瘢痕长达10cm以上,评定为一处柒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和四处拾级伤残。原告共花费2611.9元鉴定费。2016年9月28日,经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建议原告毛自国伤后休息210天,壹人护理120天,营养期60天,面部瘢痕整容费建议按医嘱专家意见处理或按实际费用支出,后期可门诊康复费治疗费用伍仟元。原告共花费1200元鉴定费。王云桂系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该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扣除达成一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毛自国与案外人李盈霞共计195294元的前期医疗费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核算应当承担6558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理赔给原告毛自国和案外人李盈霞53870.2元,在该项费用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1718元。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65629.8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其垫付的费用应为53911.8元。经原告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垫付案外人李盈霞损失为23911.8元,垫付原告毛自国损失为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桂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盈霞不负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毛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桂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盈霞不负责任。本院确认王云桂对原告毛自国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云桂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的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承担。因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盈霞受伤,经庭审确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由原告与案外人李盈霞平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50%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毛自国、被告长沙市开福环卫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毛自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毛自国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自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80元(60元/天×23天);3、营养费5281.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误工费16669.9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684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误工时间评定为210日,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6669.9元(28974元/年÷365日×210日);5、护理费13321.6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321.6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128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柒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和四处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128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及多次复诊,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9、鉴定费3811.9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39430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9430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8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完毕。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需自行承担鉴定费1143.57元(3811.9元×3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00647.93元[(394305元-55000元-3811.9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毛自国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承担1143.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155647.93元(55000元+100647.93元)。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已先行垫付30000元,对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多支付的28856.43元(30000元-114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返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需向原告赔付126791.5元(155647.93元-2885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自国各项损失共计126791.5元;二、驳回原告毛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5元,由原告毛自国负担522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卫局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