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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丛培军与呼伦贝尔建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军,呼伦贝尔建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083号原告:丛培军,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呼伦贝尔建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尚维忠,主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法定代表人:林瑞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工。原告丛培军与被告呼伦贝尔建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兰拆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丛培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兰拆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6778.12元;2、被告建兰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1时5分许,在扎兰屯柴林家园南门东30米路段,被告建兰公司石金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石金辉负全部责任,被告建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要求按医保用药范围予以理赔,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交无收入证明及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交通费、伤残器具费原告需提交相关票据,食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诊断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份、诊断书3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北京医院费用清单1份、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票据1张、北京积水潭假肢矫形中心假肢器具收款票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保险单4张、误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21时5分许,在扎兰屯柴林家园南门东30米路段,被告建兰公司石金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石金辉负全部责任,被告建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17时至2015年7月26日17时止。机动车第三责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建兰公司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共计:6033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3、护理费:9869.28元(113.44元/天×87天);4、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1876×5年×10%);7、误工费14912元(1864元×8个月);8、鉴定费:3142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餐饮、住宿费3000元;10、伤残器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170537.4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第三责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丛培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军505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丛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4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建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政宇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