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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国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伟,男,1969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国伟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江公路通州大桥南侧红绿灯路段时,与罗某1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徐国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徐国伟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徐国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罗某1、罗某2、秦某的证言;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徐国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国伟与朋友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的南通××度假村酒店聚餐,席间被告人徐国伟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国伟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道路上行驶约5公里。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江公路通州大桥南侧红绿灯路段时,与罗某1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徐国伟饮过酒。经鉴定,被告人徐国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国伟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国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小型汽车苏F×××××车辆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未到庭证人罗某1、罗某2、秦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国伟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