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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礼昌、倪墨兰等与郑博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昌,倪墨兰,郑博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63号原告:郑礼昌,男,1941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倪墨兰,女,1940年10月5日生,汉族,天津烟厂退休职工,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郑博敭,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郑礼昌、倪墨兰与被告郑博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礼昌、倪墨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被告郑博敭于2017年4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开庭,被告郑博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礼昌、倪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大桥××东××小区××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1998年出资154000元购买了位于本市××小区××商品房××套,2002年12月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在二原告加付20000元后,开发商将房屋调换成涉诉房屋,二原告于2003年4月搬入涉诉房屋居住至今。涉诉房屋登记于原告倪墨兰之次女赵皓然名下,系因为赵皓然承诺对二原告生养死葬,履行赡养义务,但赵皓然于2016年5月15日病故,被告系赵皓然之子,现原告年迈多病,希望被告配合原告将涉诉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欲将房屋向低层调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博敭辩称,确实是二原告出资购房,登记在赵皓然名下,二原告所讲属实,没有异议,对二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墨兰与原告郑礼昌于1984年登记结婚,赵皓然系原告倪墨兰与前夫孙秉寅之女。赵皓然曾与郑强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郑博敭,赵皓然与郑强于2009年8月10日协议离婚。2002年12月3日天津亚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郑礼昌签订协议,双方协议因原告郑礼昌居住的瑞达里小区9-2-102户存在质量问题,天津亚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调换为天津市河××道××东××号,即涉诉房屋,房款为182000元,抵扣原房款154000元,由原告郑礼昌交纳差价款。2002年12月14日以赵皓然的名义与天津亚德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赵皓然购买涉诉房屋。2004年5月18日赵皓然向二原告出具了声明一份,表明涉诉房屋实际系二原告出资,仅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7年6月1日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皓然名下。2013年9月13日郑强因病死亡,赵皓然于2016年5月15日因病死亡。孙秉寅已早于赵皓然死亡。另,涉诉房屋的房款由二原告支付,且自涉诉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二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房屋登记于赵皓然名下,但从现有情况可见,二原告签订并持有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且支付了房屋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开始居住使用至今,因此,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方面,足以推定二原告系实际购房人。且登记产权人赵皓然曾向二原告出具声明,对房屋出资系二原告确认。同时被告郑博敭作为登记产权人赵皓然的继承人对二原告购房情况未表异议,同意确认涉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故综上情况,对于二原告诉请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6-1-501号房屋归原告郑礼昌、倪墨兰所有;二、被告郑博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礼昌、倪墨兰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郑礼昌、倪墨兰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郑礼昌、倪墨兰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原告郑礼昌、倪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孔晓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