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树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树岭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岭,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李申朝,被上诉人王树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采纳的鉴定评估报告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上诉人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果与该鉴定报告不一致,应依法改判。王树岭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9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20时至2016年7月19日20时邢台国家气象观测站日降水量为105mm,2016年7月19日20时至2016年7月20日20时邢台国家气象观测站日降水量为224.3mm。原告王树岭称,2016年7月21日11时40分,漫过堤坝的河水将停放在景家屯村内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淹没,造成该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树岭所述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总金额为261056元。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邢台市遭遇暴雨天气,漫过堤坝的河水将停放在景家屯村内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淹没,造成该车损坏,结合原告王树岭提交的公证书、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王树岭已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而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因上述原因造成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否全额赔偿问题上存在两种矛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总金额为261056元,该261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王树岭。因原告王树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未作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对原告王树岭的公估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树岭保险金2610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计2743元,由原告王树岭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5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CRB-20160668公估报告书,欲证明车辆损失为92378元。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为新证据,且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7月21日冀E×××××小型普通客车被河水淹没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受损公估报告,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单方委托,其上诉所提系其公司委托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谢书明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