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龚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唐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龚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子女抚养费和经济帮助费共计449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工商登记及证券等信息。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无财产。因被执行人龚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在外省务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龚某仍欠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和经济帮助费449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