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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赵亚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赵亚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17号,现经营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马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300100006825。法定代表人:金党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81722512657A。投资人:何鑫喜,女,生于1965年5月24日,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赵亚刚,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陕西省凤翔县。上诉人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原审被告赵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叛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亚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600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38个月的逾期利息12395.6元(按照月利率7‰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到宝鸡催款产生的差旅费11424元;4、二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932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浏阳鹏翔爆竹厂与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达成了一份鞭炮订货单。该订货单上备注:“产品保证于2012年11月20日前全部完成生产,以便完成配送”。2013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5万元货款,便给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发送了价值147300.16元的鞭炮,另原告代付了10100元运费。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亚刚作为秦瑞烟花爆竹公司的经理到原告处进行了对账,在原告的发货单中载明:“下欠何总爆竹款66600元整赵亚刚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向原告汇款2万元,现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尚欠原告爆竹款46600元未付。欠款后原告厂长多次向被告赵亚刚发短信主张债权。对于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辩称原告贿赂其工作人员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建立了爆竹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发货义务,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责任。但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欠466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因原告贿赂其工作人员,已经私下提高了订货价,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还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拉走未付款的货物,但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对于自己的以上辩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应根据双方对账的欠付数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瑞烟花爆竹公司按照月利率7‰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未付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都是其对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主张的违约赔偿请求。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20%的违约金,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的11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因参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原告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亚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亚刚是秦瑞烟花爆竹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等对账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亚刚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支付货款46600元;二、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货款4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支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对被告赵亚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章的订货单,能证明上诉人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订货单的义务,且双方以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6600元,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4660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起算,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对账通知单,同时被上诉人投资人还向上诉人代理人赵亚刚以短信形式主张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宝鸡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