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福如与邵瑾、徐月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福如,邵瑾,徐月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02号原告厉福如,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瑾,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徐月星,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厉福如诉被告邵瑾、徐月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厉福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瑾、徐月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福如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邵瑾、徐月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徐月星到原告处订货,并书写订货合同,货款共计2676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67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月星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6760元,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且共同经营,要求被告邵瑾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瑾、徐月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月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厉福如货款16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徐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