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凤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凤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4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复兴街6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6063-5。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凤梧,男,汉族,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凤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谭凤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7年2月10前的利息是8725元,后段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凤梧答辩要点:1、妻子朱建华生前所借5000元,自己愿意想办法偿还;2、自己经手所借10000元,是私借公用,不应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凤梧之妻朱建华(已故)于2004年8月7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下辖的走马街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8.1‰,2004年11月30日到期,一直没有偿,至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784元;被告谭凤梧于2005年2月7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下辖的走马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2005年10月30日到期,至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941元。以上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8725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谭凤梧及被告谭凤梧之妻朱建华生前在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准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谭凤梧之妻朱建华生前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谭凤梧的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朱建华已故,被告谭凤梧对此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凤梧提出自己经手借款10000元系私借公用不应由自己个人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原告以前甄别、确认私借公用债务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凤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8725元,从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谭凤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才新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