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319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权清(曾用名向传清),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释明:利息为2006��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2、被告向权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权清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于2005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权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自200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权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8日,被告向权清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现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申请借款2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权清向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向权清29000,被告向权清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权清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所借款款项,只在200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700元,2007年1月11日支付利息560元。被告向权清尚欠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向权清均未偿还。2012年11月8日,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龙信用社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上述事实经本��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归还限约、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权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权清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权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再减去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向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粟 谦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礼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