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12月1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199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志军,山东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亲属吴从军其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经鉴定,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后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人常某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沿冠县城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医院北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被害人吴某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吴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高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