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与被告潘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潘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84号原告:杨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灌南县,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潘晨,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原告杨林诉被告潘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99.58元(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已扣除)、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500.68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2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363.4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潘晨驾驶苏A×××××牌照轿车,于鼓楼广场撞到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林,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晨承担全部责任,杨林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后原告杨林多次与被告潘晨联系、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因其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事实认定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苏A×××××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中各项数据过高。被告潘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影像学资料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0时15分,被告潘晨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于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与原告杨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杨林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五大队认定,潘晨负全部责任,杨林无责任。被告潘晨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当日,杨林入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固定术,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林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牌照为苏A×××××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潘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潘晨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果亦无不妥,且原告杨林及被告潘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伤情情况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认定为54121.58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678元,并存在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2114.06元、1976.46元、2073.06元、2039.06元、2114.06元、2076.36元、2073.06元,平均每月工资2066.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180日,扣除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实际发放工资3898.86元(195.06元+126.56元+195.06元+1198.56元+1238.06元+945.56元),原告杨林实际产生误工费用8500.68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32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实际居住、工作情况、伤残等级及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80304元(40152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实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59433.46元(含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潘晨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林149433.26元,其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出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林149433.2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潘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