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少春与潘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春,潘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094号原告:王少春,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潘吉才,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原告王少春与被告潘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吉才偿还原告王少春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潘吉才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潘吉才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少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又向王少春借款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各出据借条给王少春收执。经催讨,潘吉才拒不还款。潘吉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吉才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8月15日两次分别向王少春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借款后,潘吉才出具两份借条给王少春收执。本院认为,王少春主张潘吉才向其借款40000元,有王少春在庭审中举证的由潘吉才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王少春要求潘吉才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王少春要求潘吉才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王少春在庭审中举证的两份借条所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少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潘吉才2014、5、13日”和“兹向王少春借人民币叁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潘吉才2014、8、15”,该两份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三分”和“月息3分”,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少春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对王少春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吉才应从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6%向王少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潘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王少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春4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借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原告王少春负担30.5元,被告潘吉才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舒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