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玉新与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新,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317号原告:魏玉新,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县。被告:马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魏玉新诉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3500元及利息24985元【381000元×6%÷12个月×2个月=381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302500元×6%÷12个月×14个月=21175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自己23亩地上的苗木及三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381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提出将381000元苗木款借给被告。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个人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如到期不偿还,被告以十四户四队的100亩地和×××号车作为抵押。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马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刚向原告魏玉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玉新人民币叁拾万贰仟伍佰元正(3025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另如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将自己的100亩地树苗地作为抵押。借款人:马刚”。2016年7月21日,原告魏玉新(甲方)与被告马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81000元正,大写叁拾捌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7月21号交付甲方,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号。还款日期的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如到双方约定的日期没有还完,本人愿将队上十四户四队的100亩地及×××号车作为抵押,×××号车由乙方自愿支配。庭审后,被告马刚称对原告魏玉新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是30‰,出具借条后就不应该计算利息,同意向原告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借款302500元中利息与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记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小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刚借原告魏玉新6835**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刚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魏玉新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刚偿还借款6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刚支付借款381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810元;借款3025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玉新借款本金683500元、利息24985元,合计708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85元,由被告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鞠凤娟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