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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趁心与王改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趁心,王改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563号原告:王趁心,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改成,男,1983年5月18日生,住开封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趁心与被告王改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趁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被告王改成,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趁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改成赔偿原告医疗费64408.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50元,车损评估费162元,共计79440.25元,扣除被告王改成垫付医疗费28500元,剩余50940.25元;2、判令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7时50分,王改成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沿复兴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趁心驾驶三轮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三轮电动车失控又与杨艳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王趁心、杨艳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趁心、杨艳琴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王趁心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2、4、5、6、7肋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待排,左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2、左肩部外伤,左锁骨骨折;3、颅脑外伤,脑震荡;4、腹部损伤,左肾挫伤。补充诊断:左侧2、3、4、5、6、7、9、10、11、12肋骨骨折。截止2017年3月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4344.52元,被告王改成垫付医疗费28500元,剩余25844.52元。经查,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王改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清事故责任,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已验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相应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改成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沿复兴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四季城小区西北角时,与原告王趁心驾驶三轮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三轮电动车失控又与杨艳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王趁心、杨艳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改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趁心、杨艳琴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趁心于事故当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伤;2、左侧2、3、4、5、6、7、9、10、11、12肋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待排;3、双肺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5、左肩部外伤;6、左锁骨骨折;7、颅脑外伤;8、脑震荡;9、腹部损伤;10、左肾挫伤。后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4408.25元,其中王改成垫付医疗费28500元。王趁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该车撞击损坏严重,车身大部分损坏,大梁严重弯曲,此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基准日评估价值为325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2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另查明,被告王改成驾驶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王改成承担本案80%的责任。因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改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4408.25元(其中被告王改成垫付2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5、车辆损失3250元;6、评估费162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趁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0.36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110.36元。被告王改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趁心医疗费544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1250元、评估费162元,共计57820.25元的80%,计46256.2元,扣除垫付的28500元,再支付17756.2元。驳回原告王趁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37元,由被告王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